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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庆假期最后一天回公司路上遇车祸受伤,算工伤吗?

            admin admin 2020年02月22日

            法律小常识

            Legal Home Complex

            10[db:标签]7日,国庆节假期最后一天,大数外出度假或回家的上班族精力回家。在回来的路上,事故和受伤也常见。

            那么问题来了:国庆最后一天回公司的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接下来,我们将通过两个类似的案例为我们的朋友找到答案!

            首先,看一看法律助于我们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保障工伤事故或职业病职工获医疗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特制定本条例。

            第十四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

            (2)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工作地点的途中,以及往返工作地点和配偶、父母和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

            (6)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中受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应支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将下列情况定为“通勤”:(1)在工作地点与单位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和宿舍之间的合理时间内通勤;

            (2)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工作地点的途中,以及往返工作地点和配偶、父母和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

            (4)在合理的时间内选择其他合理的路线。

            案例一:不认定工伤平时住在公司为其租住的职工宿舍中。

            一家广告设计制作公司的员工。公司规定国庆节放假7天,詹某回到农村老家。10月7日,从老家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詹某被认定为不属于工伤。分 析詹在同事驾驶的小巴上获救后,于当日死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詹对事故没有过错。事后,广告公司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詹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詹的家人不接受申请,向法院提起诉讼。

            詹某家人认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

            詹某在国庆假期期间,从老家回宿舍的目的是到职工宿舍休息,以便次日上班,而并非直接到工作岗位上班。詹提前返回宿舍,以便第二天正常上班,属于上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依 据上班路上应指在合理时间内从住所到工作的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詹某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驳回了詹某家人的起诉。因此,詹某的情况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应视为工伤。

            案例二: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6年第29号文)第6条规定,在合理的时间内,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为离职目的的合理路线被视为上下班途中。

            综上所述,从事焊接工作,平时、住在公司。

            10月3日上午上班,

            程是咸宁万里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壁市公司的员工。公司安排在2010年9月30日下午放假——59000。10月2日中午,程某从家里骑摩托车返回赤壁,准备10月3日上班。程放假当天回到了他在崇阳县的家。认定程某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13: 50左右,程在崇阳镇卢门铺村xx路xx段与一辆汽车相撞,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发现程没有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14条第6款的规定,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万力钢赤壁公司诉称,

            10月3日中午原告在公司食堂安排中餐,下午1点到岗上班。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丈夫程某因2015年10月2日13时50分在崇阳县某某某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2017年2月27日,被告作出了中仁学会工伤认定(2017)12号决定,认定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事实是错误的。因此,将案件提交法院。

            赤壁市人社局詹提前返回宿舍,以便第二天正常上班,属于上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2015年9月30日上午,公司召开员工大会,安排国庆假期。假期时间是从9月30日下午到10月3日上午。放假那天,其事发时间非合理的上班时间,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对程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程回到了崇阳县的家。10月2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程某骑着摩托车从家中前往赤壁,途经崇阳镇卢门铺村xx段,xx与xx相撞,程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发现程对起交通事故没有责任。2016年3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赤壁市人民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认定其丈夫程因工死亡。本院经审理受理后,经调查,于2016年5月28日出具了红民社保局(2016)31《工伤认定决定书》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程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10月2日中午。10月3日上午认定程某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杨天龙不服,于2016年7月2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并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某从崇阳县的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后,2016年12月20日发布行政判决(2016) E 1281行第20号。认为程在合理的路线、合理的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赤壁市人民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不适当。因此,决定撤销赤壁市人民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红民社保局认定工伤(2016)31 《工伤保险条例》号决定,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新的工伤认定决定。2017年2月27日,经重新调查,被告社会保障局作出红民社保局(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由于原告要求职工于10月3日下午1点到岗上班,中午公司食堂安排中餐,程某在10月2日吃完午饭后便骑摩托车从崇阳县石垅村四组家中返回赤壁市市区,准备10月3日上班,其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尽管其上班时间依个人意愿提前一天来公司,其返回赤壁市区的目的是为了上班,应当认定是在合理时间内,而不应仅将10月3日上午机械地认定为合理时间。原告拒绝接受该判决,并于2017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2017)1281年初作出第37号行政决定,允许原告因第三方杨天龙的不作为而撤诉。现在由于原、被告和第三方之间的谈判失败,原告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

            驳回原告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1。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赤壁市人民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并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职工是否为工伤进行行政确认的法定权限。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程序要求,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原告对程某在2017年10月2日中午13: 50左右从家中骑摩托车经过崇阳天成镇xx段前往赤壁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程于10月2日即公司规定工作时间的前一天返回赤壁市,不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法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通勤期间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的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下列情形认定为‘通勤’,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下列规定: (一)在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单位宿舍之间的合理时间内,提供合理的上下班路线。” 综上所述,表明,赤壁市人民社会保障局红民社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2(2017)《工伤认定决定书》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法院不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3.第三方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时限

            律师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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