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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证上加女方名就没事?法院:公婆买房给儿媳,离婚要还!

            admin admin 2020年03月03日

            法律小常识

            [db:标签]近年来房价上涨,房子已经成为国家庭最大的财富之一。对许女性同胞来说,婚姻的安全感来自她们自己的房子,所以她们自然关心如何分配房子。

            经过么多年的朋友、微博和头条,自然留下来的姐姐也知道,如果她男朋友的父母付了房子的钱,用她男朋友的名字登记,房子和关系!所以我们必须要求加上我们自己的名字。如果你不加进去,你就不会结婚也不会有孩子

            真的写你名字就能拿走一半?很多妹子会说,那肯定啦。根据 《婚姻法解释(二)》 第22条的规定,不管他爹妈婚前婚后买房,加了我的名字就视同赠与,这房子我平分定了。

            等等,他们的父母什么时候说要送房子?你有证据吗?借钱给你买房子还不错,但我还想靠老人的养老金生活。快看。还有借条和转账凭证!这,这,这,这是怎么回事?这张借据是补充的!没有我的签名!

            哈哈哈,但是法官大人不这么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的债务是普通债务,明白吗?让你丈夫签字批准就足够了。

            北京市三中院2017年11月最新出炉的(2017)京03民终9865号左兆燕、申传来与秦汝秀、申汗勤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认为, 《婚姻法解释(二)》 第22条“是解决房子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不能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房,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

            整个案例非常简单,也就是说,这对夫妇结婚六年了,他们在婚姻期间购买的房子是以他们妻子的名字或者的名字登记的。离婚后,法院决定双方平分财产。

            一旦这个决定到来,我的岳父岳母就会辞职。我们一开始付钱给你买房子,并写上你的名字,因为你们是一对夫妇。现在你离婚了,你还了我一大笔钱!他立即与儿子一起填写了一张借据,拿走了当年的银行转账凭证,并找了一名律师在法庭上起诉他的儿媳。

            北京市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丈夫(申传来)本人认可父母的转账系借款,再加上两老还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加以证明,即便他们拿出的借条是在转账6年后找儿子补签的,仍然足以认定借款的事实。

            不仅如此,法院还进一步支持借方票据的利息。最后,决定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是夫妇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夫妇双方共同偿还。

            在审判过程中,虽然她的儿媳尽了最大努力为这个案子辩护,甚至找到了一个人在法庭上作证说她的姻亲都快80岁了,但是她没有能力借几百万的钱。汇款实际上是代表她丈夫预先保管的。然而,由于缺乏其他直接证据,法院不会接受它!

            这笔钱对父母来说似乎还是安全的。我不禁想起那首歌:“世上只有父母是的,父母的孩子就像珍宝……”

            让我们回到正题。这一判断表明,只要能提供年度银行转账凭证,借据随时随地都可以填写。此外,利益应该在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商定。只有一方可以签署协议,两个人必须一起还钱。谁让房子写你的名字?

            北京各中院做出的判决一向具有标杆性的价值,一直是其他外地法院争相学习的权威性判例。北京的法官这么判,说明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婚姻价值观不提倡以物质为导向,必须以感情为基础,加名字才结婚的做法不可取。

            女性同胞为自己计划是对的,但是如果你从另一个角度考虑,男性同胞也会害怕!万一遇到马荣、翟欣欣等主,给你一顶绿帽子,嫁了就走,父母血汗钱不是要一半吗?

            此时,男性同胞应该尽快补齐欠条。这相对容易做到,没人知道。女同胞们很快要求她的岳父和岳母签订一份礼物协议。然而,很难谈论这个。死老鼠觉得不需要感冒的态度,但也没有必要这样做。否则,有一天你的丈夫会偷偷写一张借条,并同意每月两分钱足够你一壶了。

            啊,当我想到它时,我不禁叹了口气。上一代人结婚时从来不需要考虑离婚。我们这一代人在结婚前必须学习婚姻法知识,并计划离婚,否则这可能是一个巨大的损失。这项立法的速度实有点落后于人们内心的变化。

            判决全文如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9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额尔古纳市。

            委托法定代表人:魏胜利,山东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涵琴,男,1939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法定代表人:张子荣,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女,1974年6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荷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如秀,女,1936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法定代表人:张子荣,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女,1974年6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荷泽市。

            原审上诉人左因与被上诉人沈涵琴、被上诉人秦如秀、被告沈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初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北京市第0105号民事判决第45410号提起上诉。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利、被上诉人沈涵琴、被上诉人秦如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最初审理此案的被告沈传川全部到庭。此案现已结案。

            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沈涵琴、秦如秀对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1。左、沈传来与沈涵琴、秦如秀无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沈传来与沈涵琴、秦如秀在民间借贷中存在法律关系,这是认定事实上的错误。沈涵琴、秦如秀和沈传来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具原因如下:

            (1)沈涵琴和秦如秀根本没有借贷能力。2010年,沈涵琴和秦如秀分别是71岁和74岁。他们在家里呆了很多年,靠退休金生活,没有任何其他大笔收入。因此,沈涵琴和秦如秀没有能力向沈川提供大量贷款。

            (2)沈涵琴、秦如秀、沈传川的借款用途与事实不符。沈涵琴和秦汝秀主张将沈川的贷款用于购房和装修。沈传来在2010年12月9日的记录证据中表示,借款170万元的目的是“炒房”。沈传来在一审中称,他向父母借钱炒房。沈传来在向沈涵琴、秦如秀出具的《欠条》号文件证据中,承认借款2701507.08元用于购房装修。沈涵琴、秦如秀、沈的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2010年12月27日,沈传来、左共同购买了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方夏威夷南岸瓯湖公寓的一套公寓(房价为857,754元),该套公寓用于新婚夫妇的自用房。既然他们住在一起,那就不是房地产投机了。沈传来和左买房子的当天,他们还花了沈涵琴和秦如秀851,179元在同一小区为沈传来的弟弟沈某买了一套房子。因此,沈涵琴、秦如秀、沈传来均举报该笔贷款用于装修,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知道汇款的金额和时间与购买的总价格和时间不一致,但没有对汇款的目的进行详细审查,即匆忙决定建立私人借贷关系。沈涵琴于2010年12月11日汇款1434949.92元给沈,于2010年12月22日汇款266557.16元给沈,共计1701507.08元。但左和沈传来在2010年12月27日以857,754元的价格买了一套房子。秦如秀于2011年11月24日汇款100万元给沈,左于2013年12月30日购买东方小区的房产,相差两年。上述事实均表明,该笔贷款的用途与沈涵琴、秦如秀、沈的陈述不一致。

            (3)从汇款之日到起诉之日,沈涵琴和秦如秀从未主张权利,沈散布说他们从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这不符合常理。自2010年12月11日第一笔汇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沈涵琴、秦如秀就此案提起诉讼。他们从未要求沈传来和左偿还贷款。沈传来、左从未归还贷款本息。就连沈涵琴、秦如秀和沈传来也从未向左申请过贷款。沈涵琴和秦如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常理,从侧面说明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4)沈传来写“借据”时,他与左的关系破裂,有一

            (五)记录证据的真实性未经核实,疑点较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分清真假。沈涵琴、秦如秀提供的录音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别,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沈涵琴和秦如秀提供了录音证据。左当庭表示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并向法院申请认证。法院提出书面认证申请后,他要求对记录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时间相关问题进行认证。第一审法院不得以记录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得对记录进行鉴定和真伪鉴别。沈涵琴、秦如秀提供的笔录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这三个录音分别在2010年、2011年和2016年播放,而录音机秦如秀在2010年已经74岁了,他能否操作手机录音值得怀疑。

            其次,这三次录音持续了五年多,都是用一部旧手机录制的,并不是全年都在使用。手机不是秦如秀的手机,手机的录音文件只包含三次录音。这些细节就好像手机是用来证明贷款的,这不符合常识。

            第三,沈川就像一笔真正的贷款。秦如秀和沈涵琴作为父母,可以直接让沈川写一张借条。然而,花大量时间秘密记录以保存贷款证据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四,沈传来与沈涵琴、秦如秀站在同一边,涉嫌合谋编造或编辑录音。录音内容只涉及借用内容,其他内容不涉及,甚至连最起码的问候也不涉及。

            第五,录制内容的真实性受到质疑,许多录制内容与事实不符。如果是用钱的话,秦如秀在录音里问他能不能挣到钱,显然他买房子是为了投资,但实际情况是左和沈传来买房子是为了自住。如果钱的去向有问题,2016年5月19日的录音显示,270万笔汇款被认定为贷款,但其中超过80万元被用于为外人申请信用卡买房。然而,该申请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完全承认270万元是贷款。

            第六次和第三次录音不是全部召回就是现场录音,但另一方没有说明。综上所述,沈涵琴和秦如秀不具备贷款能力,贷款目的与沈涵琴和秦如秀的陈述不一致,沈涵琴和秦如秀长期不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书面借据存在伪造债务嫌疑,记录的证据未能鉴别真伪,疑点较多。因此,根据沈涵琴和秦如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可能确定与沈传来存在私人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沈传来与沈涵琴、秦如秀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是认定事实的错误。

            2。一审判决裁定沈川、左支付利息是适用法律的错误。退一步说,即使沈川与沈涵琴和秦如秀有民间借贷关系,沈川也不应该支付沈涵琴和秦如秀的贷款利息。一审判决正文第二句中,沈川、左向沈涵琴、秦如秀支付贷款利息,自沈川收到汇款之日(分别为2010年12月22日和2011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虽然沈涵琴、秦如秀、沈传来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汇款日期不能作为还款日期。因此,如果汇款日期直接作为sta

            Connection timed out after 15001 milliseconds

            申汗勤、秦汝秀辩称:一、对于左兆燕主张存在利害关系、恶意串通的问题,左兆燕需要对其该项主张举证证明。关于代理借款案件与离婚案件的问题,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在不同案件中代理不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是可以的,这点是符合律师法的规定的。二、申传来、左兆燕借申汗勤、秦汝秀人民币270余万元的事实是清楚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申传来、左兆燕应当偿还申汗勤、秦汝秀欠款及利息。利息主张是申汗勤、秦汝秀在一审起诉状中就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借款流向清晰,去向明确,并且在一审当中,申汗勤、秦汝秀起诉时依据 《合同法》 第二条的规定向法庭提供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转账的相关凭据,事实是非常清楚的。

            关于利息,申传来在借款时明确表示支付利息,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左兆燕向申汗勤、秦汝秀按照年利率不超过6%支付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录音,申传来与左兆燕相识于网上,因左兆燕是外地人,申汗勤、秦汝秀对其及其家庭一点都不了解,加之结婚时间不长,左兆燕就怂恿申传来向其家人借款,因此申汗勤、秦汝秀对于申传来的借款行为进行了录音,并保留了本案所涉借款的完整记录。本案录音只是一个辅助证据,有没有该录音证据,依据 《欠条》 第二条的规定,左兆燕均应该偿还申汗勤、秦汝秀欠款,所以申汗勤、秦汝秀不会也不可能制作假录音,左兆燕提出录音问题无非是扰乱视听,拖延案件审理。

            关于左兆燕所说的赠与问题,申汗勤、秦汝秀不存在将涉案借款赠与左兆燕、申传来的情形。理由是申汗勤、秦汝秀从来没有将涉案借款赠与申传来的意思表示,申传来不是独生子女,申汗勤、秦汝秀共有子女五人,在未征得其他子女同意的情况下,不会将上述款项单独赠与申传来,否则将造成家庭矛盾。申汗勤、秦汝秀年事已高,上述钱款是申汗勤、秦汝秀的养老积蓄,不可能全部赠与申传来。申传来结婚时在北京已经有一套住房,不存在结婚买房的情形,而且左兆燕与申传来与2010年登记结婚,他们借钱买房购房的时间均在其购房之后,也正如左兆燕在其上诉状中所称,给钱的时间与买房的时间长达两年之久,所以不可能存在因为结婚买房的情形。

            申传来还有一个女儿申某2,今年18周岁,申传来与左兆燕在婚后对于申某2的生活不闻不问,甚至左兆燕根本不让申某2进入其与申传来婚后的家门。申某2多数时间与申汗勤、秦汝秀生活在一起,申某2的生活需要申汗勤、秦汝秀的照顾与支持。左兆燕婚后不能善待以及照顾老人,对于申汗勤、秦汝秀的生活不闻不问,申汗勤、秦汝秀不可能将财产赠与申传来以及左兆燕。

            申传来一审时明确表示该钱款是借款并出具欠条,申传来借钱时表示是为了买房卖房赚钱,现在燕郊的房价上涨明显,左兆燕与申传来应当将房屋卖掉偿还申汗勤、秦汝秀的欠款,但是左兆燕与申传来并没有卖房的意思,所以申汗勤、秦汝秀才诉至法院。申传来的借款为其与左兆燕的共同债务,根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传来的借款购买了两套房产,并且二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当由申传来及左兆燕共同偿还。左兆燕拒不承认所欠款项的行为是错误的,左兆燕在其上诉状中称左兆燕根本没有出借能力明显是在故意歪曲事实。

            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案件所涉借款由申汗勤、秦汝秀的账户转给申传来,并且左兆燕与申传来用该借款购买了上述两套房产,左兆燕向申汗勤、秦汝秀借款的目的和用途就是用于购买房产,事实也是用于购买房产,不存在借款的目的与用途与事实不符的问题,至于具体用于哪些事项是申传来与左兆燕自己的事情,借款转给申传来与左兆燕之后,申汗勤、秦汝秀就失去了对该借款的控制,左兆燕的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左兆燕与申传来应当承当偿还借款的义务,申汗勤、秦汝秀自将款项汇至申传来账户起从未主张权利并非事实,申汗勤、秦汝秀多次向申传来主张权利,要求其卖房并偿还借款,左兆燕与申传来多次以无权卖房为由推脱,最后无奈,申汗勤、秦汝秀才要求申传来写了借条,并向一审法院起诉。左兆燕涉嫌通过结婚骗取财产。申汗勤、秦汝秀在感觉到自己的钱财有被他人侵吞的嫌疑的时候让借款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很正常的,从整个案件的过程中左兆燕的所作所为的情况看,左兆燕早有侵吞财产的企图,在购买大厂房产时,左兆燕瞒着申传来将房产登记为其独有,但是购买房产的钱款是有申传来支付给开发商的,自左兆燕起诉离婚起算,申传来与左兆燕的婚姻仅存续六年,左兆燕明显存在利用婚姻骗取财产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申传来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申汗勤、秦汝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左兆燕、申传来偿还申汗勤、秦汝秀的借款2701507.08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从实际转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传来与左兆燕在2010年6月23日结婚。

            2010年12月11日,申汗勤向申传来支付1434949.92元;2010年12月22日,申汗勤向申传来支付266557.16元;2011年11月24日,秦汝秀向申传来支付1000000元。

            2010年12月27日,申传来、左兆燕以两人共同名义购买了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方夏威夷南岸欧湖公寓内住宅一套,房屋价格857754元,从申传来卡中支付了房款。

            2013年12月30日,左兆燕以自己名义购买了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整东方美墅小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30万元。申汗勤、秦汝秀提交的银行刷卡凭证显示,当日申传来支付112万元,左兆燕支付16万元。

            申传来在2016年5月19日书写欠条,认可上述款项是向申汗勤、秦汝秀的借款,该款项用于其与左兆燕投资购买房产。申传来解释:当时燕郊的房子价格上涨,我和左兆燕商量好要炒房,左兆燕说能不能从我父母那里借点钱,左兆燕让我去借钱她就不去了,说她去借钱会和我父母有距离感,然后我就去我父母那借的钱,借我父母钱去买的房子;左兆燕解释:申汗勤、秦汝秀没提过借钱买房子,结婚时申汗勤、秦汝秀说婚后给我们买房子,我们也没办婚礼和席,买房子的钱有一部分是申汗勤、秦汝秀赠与的,一部分是申传来自己的。

            申汗勤、秦汝秀提交录音,主张在2010年12月9日申传来向申汗勤、秦汝秀借款170万元并承诺给予利息。

            现申汗勤、秦汝秀主张上述借款为申传来、左兆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申传来、左兆燕共同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外,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申传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申传来、左兆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亦有证据显示申传来、左兆燕在结婚后通过申传来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两套房屋,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申传来、左兆燕应对申汗勤、秦汝秀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申传来、左兆燕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申汗勤、秦汝秀偿还借款二百七十万一千五百零七元八分;二、申传来、左兆燕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标准向申汗勤、秦汝秀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以1701507.08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2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实际执行时,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左兆燕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刷卡凭证,证明申汗勤、秦汝秀所支出的一部分钱用于给申某1支付房款,转出的831179元就是申汗勤、秦汝秀在一审中陈述的200多万中的一部分,并且在申传来与左兆燕购买大厂房产是一天转出;2.装修收据,证明在装修时,申汗勤、秦汝秀赠与的170多万已经支付完毕,分别支付了申传来与申某1购买的房产,申汗勤、秦汝秀所述款项是用于装修不属实的;3.河北省三河市法院(2016)冀1082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申传来的代理律师后来代理了申汗勤、秦汝秀,间接证明申传来与申汗勤、秦汝秀存在串通行为,本案所涉债务为虚假债务;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门诊历,证明申传来患病,申汗勤、秦汝秀出于补偿在改口费上赠与66万元;5.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申传来在婚前将其自有房屋租给他人,证明申传来与左兆燕在婚前是租房居住,存在婚后购房的事实依据,涉案款项是申汗勤、秦汝秀赠与申传来与左兆燕购买房屋的款项;6.左兆燕父亲出具的视频证言,证明申汗勤、秦汝秀及申传来在结婚前后都承诺过出资买房事宜,存单交付时间段为2010年6月下旬,即与申传来办理结婚登记后的几天内;7.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证明对方在细节上扭曲事实,欺骗法庭。申汗勤、秦汝秀、申传来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申汗勤、秦汝秀针对左兆燕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申传来与申某1有别的纠纷应另案起诉;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无从认可;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这个证据恰好能够佐证借款投资买房的事实;证据6,系由利害关系人出具,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申传来对左兆燕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审期间,左兆燕申请证人左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3、4月份的时候,左兆燕与申传来回老家商量举办婚礼被问到有无婚房时,申传来说他自己有一百万的存款,在他父母处存着,如果不够申传来的父母还可以再帮忙。后来左兆燕跟左某说去申传来家改口的时候,申汗勤、秦汝秀给了两个定期存折,里面有160万。存折写着申汗勤的名字,申传来让左兆燕收着,左兆燕觉得心理不舒服就把存折给了申传来。后来国庆假期左某探望左兆燕时,申传来与左兆燕还在租房居住。申传来说正在看房,想等北京房价稳定之后再买,后来申汗勤、秦汝秀明确表示会给二人买房。当时并不知道会存在这些假债务,而且申传来后来存在个人问题,如果提前知晓的话不可能二人不可能正常结婚。申汗勤、秦汝秀针对左某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与左兆燕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所述只是听说,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存在,无法否认借款事实。申传来针对左某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左兆燕觉得心理不舒服就把存折给了申传来不是事实,存折的名字是申传来父亲的,不认可左某的证人证言。

            二审庭审中,左兆燕主张申传来、左兆燕为案外人申某1垫付了房款80余万元,秦汝秀后来支付的100万元系替申某1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左兆燕主张申传来支付的钱款中有100万系申传来的自有存款,并申请本院调取申汗勤的银行交易明细。左兆燕对于申汗勤、秦汝秀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各方对于申汗勤、秦汝秀向申传来分别于2010年12月11日支付1434949.92元、于2010年12月22日支付266557.16元、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10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申汗勤、秦汝秀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申传来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左兆燕则认为申汗勤于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22日支付的款项中有100万元属于申传来的存款,有66万元属于申汗勤对其与申传来的赠与,秦汝秀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的款项系替申某1偿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申汗勤、秦汝秀确实向申传来转账2701507.08元,申传来本人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并于2016年5月19日书写了欠条对此予以了确认;其次,根据申汗勤、秦汝秀提交的银行记账凭证,申汗勤于2010年12月11日支付的款项系源自于申汗勤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的定期存款,左兆燕虽主张该笔款项中有100万元是申传来的自有存款,但其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左兆燕主张上述款项中有66万元系申汗勤、秦汝秀的赠与、2011年11月24日支付的100万元款项系替申某1偿还借款,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申汗勤、秦汝秀向申传来支付的款项为借款,申传来应向申汗勤、秦汝秀偿还上述款项。

            左兆燕上诉主张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申汗勤、秦汝秀向申传来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是对申传来和左兆燕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故对左兆燕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左兆燕主张申汗勤、秦汝秀于申传来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左兆燕申请本院调取申汗勤的银行交易明细,但申汗勤、秦汝秀提交的银行记账凭证已清晰的记载上述款项系源自于申汗勤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的定期存款,申汗勤、秦汝秀之前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左兆燕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左兆燕申请对申汗勤、秦汝秀提交的录音资料进行鉴定,但上述录音资料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认定申汗勤、秦汝秀与申传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左兆燕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利息问题。在认定申汗勤、秦汝秀与申传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上,申传来同意支付利息,同时认可涉案借款系用于投资购买房产并约定有利息,且现有证据亦显示申传来、左兆燕实际通过申传来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两套房屋,故本院对申汗勤、秦汝秀关于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令申传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左兆燕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申传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申传来、左兆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现有证据亦显示申传来、左兆燕在结婚后通过申传来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两套房屋,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左兆燕与申传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程序问题。根据一审卷宗记载,申汗勤、秦汝秀在起诉状中即已要求申传来、左兆燕偿还借款及利息,在2017年6月22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实际转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各方此后围绕申汗勤、秦汝秀的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并不存在左兆燕所述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况。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确曾对申传东进行过询问。申传东的陈述不属于当事人陈述,亦不属于证人证言,其陈述不属于民事证据的范畴,但一审法院并未将申传东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的做法并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左兆燕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左兆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12元,由左兆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邢 军

            审 判 员龚勇超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李思巧

            书 记 员刘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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