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约定不缴纳社保 不能免除法定缴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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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8日,张向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投诉,称某贸易公司未按要求缴纳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及部分月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受理了张的投诉,并按程序对该贸易公司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张于2015年7月1日进入贸易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双方同意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他在公司工作到2016年6月底。在此期间,公司没有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人事专员表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公司不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将以工资的形式支付这笔款项,因此公司不再有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和义务。办案检查员认为,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行约定或免责条款不能消除这一法律义务,这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在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向交易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为张补缴社会保险费,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机构进行整改。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金额,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于2016年9月12日向该贸易公司发出《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号通知,告知该贸易公司拟对其未按规定缴纳张社会保险费一事作出行政决定,并告知该贸易公司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随后,该贸易公司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指出双方已就不支付社会保险费达成协议,该公司不应再承担相关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审查了上述陈述和论点,发现它们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和调查事实,因此不予接受。因此,2016年9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向该贸易公司发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其在收到决定后15日内补缴张的社会保险费。
贸易公司拒绝接受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和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司法机关认为,雇主和雇员本身不能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义务。而且,上述行政决策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况。因此,他们不支持贸易公司的主张。
以案释法
根据《劳动法》 《社会保险法》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等法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雇主应该为他们的工人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的,经核实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收取滞纳金。但是,在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实践中,我们发现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或者劳动者出具了另一份承诺书,表明双方同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将应缴纳的款项发给劳动者。这种协议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费必须融入社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将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劳动者无权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使上述条款是双方自愿签署的,也不能改变其非法性。因此,这些条款不应生效,从而免除雇主的相关责任,而应予以制止,并纠正由此产生的相关违法行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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