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能否认定为婚约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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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和陈某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侣。同居期间,双方与之前注册的淘宝店共同经营网上商店业务,并注册了QQ网上商店。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收入由潘管理。恋爱期间,2013年3月10日,潘、以双方名义与永州市阜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位于永州市零陵区零陵大道西临漳绿城小区15号楼3单元901室的房屋。双方按照当地习俗办理婚宴,但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结束了爱情关系,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孩子。潘某认为,该房屋是以其全部出资购买的(首付款和抵押款均由其支付)。虽然登记在双方名下,但陈某要求签署购买的房子是以结婚为条件的,应该属于订婚财产。现在并没有和潘结婚,而认为潘应该被退还,也就是说,争议中的房子应该属于潘,于是他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潘的婚约财产主张能否成立有两种意见:
1 .潘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潘与同居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购买了零陵区零陵大道西绿城小区15号楼3单元901号房,该房购房款大部分来自潘的个人账户,因此该房应定性为订婚房产。
2。不应该支持对光盘的请求。该房产已登记在潘某和陈某名下,购房款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财产应由双方共同拥有,而不是婚约财产。
[评价]
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涉及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是属于彩礼还是婚姻财产的问题。为订婚支付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的礼物行为。在民法中,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或无条件地赠与给赠与人,赠与人无偿取得赠与的所有权。这种民事行为具有无偿性和单方性的特点。尽管支付彩礼的行为也属于礼物的范畴,但其本质是一种有条件的礼物,是以婚姻为条件的。通常,双方不愿意自愿支付彩礼,而是被当地习俗所强迫。订婚财产从一方交付给另一方,即赠与行为,是由于订婚法律关系的存在。随着男女订婚的解除,赠送订婚礼物的理由不复存在,接受者失去了在订婚解除后继续拥有订婚礼物的法律理由。因此,根据民法的公共原则,在订婚前将财产归还国家是公平合理的。
本案中,虽然原告潘某与被告已经结婚,但购买该房屋是为了结婚,但是否属于彩礼,应以该地区确实存在婚前支付彩礼的习俗为依据,并根据习俗和惯例形成支付彩礼的习俗。这种彩礼支付是非自愿的,往往是受当地市场和社会压力的影响。根据该地区的实际情况,当地没有支付彩礼的习俗。从潘某和陈某的具体生活和工作条件来看,他们不在农村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那里的聘礼问题比比皆是。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已就未来婚姻达成协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的投资和登记是在非自愿和压力下进行的。在某一道菜没有证明的情况下,它只能被视为无条件的自愿付款。因此,应当承认,以原当事人和陈某当事人的名义登记的房地产属于双方当事人。
潘某和陈某自合作以来,一直在合作经营淘宝和QQ网店
总而言之,房子不是订婚的财产。潘要求确认以潘、名义登记的永州市零陵区临漳绿城15号楼3单元901室为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作者: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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