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私家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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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17日,方的一辆车在锦西县乡村行驶。由于无法保证安全行驶到左车道,该车与一辆与饶无照驾驶方向相反的摩托车相撞,导致饶受伤和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发现方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饶是次要责任人。据调查,方的车的车主是,其注册用途为非营业性。他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重保险”。据悉,事故发生前,陈某将涉案车辆交给了汽车租赁服务部。2015年7月31日,谢某与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同意谢某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日向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涉案汽车。租车后,谢没有按约定日期归还。在车辆继续使用期间,谢因债务将车辆借给对方使用。交通事故发生在另一方拥有车辆的时候。
[分歧]
对于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商业三险”投保时,车辆的使用性质是不可操作的。陈某以租赁利润为目的使用该车辆,改变车辆用途,并具有运营性质。此外,这种租赁经营行为导致被保险车辆的风险水平显著提高,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的租赁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运营行为存在明显差异。租赁车辆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某等使用租赁车辆从事营利性道路运输行为。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陈某的租赁行为导致车辆使用性质转变为“营运”为由,拒绝对“商业三重保险”进行赔偿。
[评论]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涉及到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绝赔偿因租用私家车造成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三大商业风险”的问题。如果保险公司声称被保险车辆的车主将使用该车辆获取租赁利润,这具有操作性,并导致被保险车辆的风险水平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将不承担“商业三重保险”下的赔偿责任,而仅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我看来,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运输的车辆,由运输管理部门出具营运证明。或者运输车辆是为了完成商业传输或运输。
本案所涉车辆的租赁或使用不构成一系列民事诉讼。从车主的角度来看,陈某通过汽车租赁服务部将车辆租赁给谢某的行为,是将车辆交给承租人使用而不需要司机,并收取租赁费的租赁行为。这项租赁法是一项租赁业务,明显不同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运营。从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角度来看,其将汽车交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赁费的行为也是一种租赁行为,而不是一种经营行为。从承租方的角度来看,谢租用和使用该车辆是为了日常出行,而不是为了营利的运输和收费,这显然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类别。从车辆使用者的角度来看,方的驾驶属于日常出行,没有收取任何营运费用,这也与营运车辆的性质不符。
此外,现行法例并没有规定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车辆必须是营运车辆,所以所涉及的车辆不能被识别为营运车辆。此外,谢和方的车辆用于日常出行,不用于商业性质的运输。它们与priv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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