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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中使用微信证据要注意什么?

            admin admin 2019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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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b:标签]KT投资管理限公司和小沙在2015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规定2015年小沙月薪为13000元,然后每月变为15000元。在2016年1月之前支付小沙的全薪。自2016年1月起,小沙已赶到其他公司工作,并未向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因此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同意在2016年1月之后支付小沙的工资。小沙认为,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小沙同意小沙的年薪不应低于36万元(税后,没有业绩)。经过小沙对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次尝试,它失败了。小沙提起诉讼,求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支付30万元的工资差额。

            在审判,双方提供了有关索赔的证据,并提供了小沙实际工资水平的证据: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31日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小沙月工资为13000元; 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2016年1月1日小沙的工资为15,000元,证明了小沙的工资收入水平。小沙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29日至7月14日,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薪酬专员肖燕和小沙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年薪不低于36。 10000元; (2)安徽DH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老牛和小沙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小沙2014年的年薪为50万元,2015年的年薪为36万元。 在场劳资纠纷中,双方证明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水平。如果双方有相同事实的相关证据,“微信”证据是否有更强的证据?作者分析了此类微信证据的法律问题

             一、微信记录等电子证据可以劳动争议中运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明确:“电子数据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类如“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等自媒证据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电子数据证据,其法律地位到了明确。此类证据能够作为电子数据证据的一种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被运用。同时,此类“自媒体”证据也有着一般电子数据证据的一些特殊性。 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其证明效力的根本属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的第五十条也早已明确:“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因此,法律规定一切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微信证据亦是如此。

              二、微信记录等电子证据有着更高的“真实性”要求。

            由于“自媒体”证据真实性的举证,不同于传统证据,也往往成为了举证的难点。在本文前述案例中,最后法院认定,小沙提供的证据系微信聊天记录,因登录、使用微信平台不实行实名登记,故在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二份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小沙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法院最终采信上海KT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小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我们可以发现“自媒体”证据,属于一种电子数据证据,有着非常特殊的“真实性”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公安部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别对此类电子数据证据的效力提供了指导性的意见。 对此,笔者对于微信等电子证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对“真实性”证明,向用人单位在劳动管理和劳动争议处理时,提出几点操作意见,供广大读者朋友们参考。

            1、微信等证据需锁定使用主体《规定》第二十五条指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我们可以明确,审查“自媒体证据”中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同一性有上述五个方面。

            2、微信等证据需锁定原始载体或补强证明效力《规定》第二十二条指出:“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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