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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讲就懂:义务帮工,人受伤谁来赔偿?

            admin admin 2020年02月22日

            法律小常识

            作者[db:标签]李明军,山东省平阴县华兴法律服务工作室合伙人之一,在法院工作近30年,主从事民事和执法工作,服务电话(微信号)15552587869;授权法律出版社出版,转载请在页面顶部注明出处和作者,侵权将被起诉!

            在现实生活,志愿者助手现象非常普遍。所谓自愿帮助指为了满足被帮助劳动者在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没义务的帮助劳动者不以帮助被帮助劳动者为目的而自愿无偿提供劳动服务的事实。它是一种事实上的行为,没有法律或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支付方式,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并且不被被被帮助的工人拒绝。那么,谁来赔偿在帮工活动中受伤的工人呢?

            一、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如佣工因佣工活动而遭受人身伤害,佣工须负赔偿责任。如果被帮助的工人明拒绝帮助他们,他们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可以在福利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侵权人的责任可以减轻。”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裁判规则:

            (一)无论帮工形式是指使还是自发,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就不影响帮工事实的构成。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无人要求的情况下自愿帮忙属义务帮工行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义务帮工人在帮工中受伤,自己存在一定过错的,应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四)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来分配赔偿责任。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广安市建设公司与周、宜良供电有限公司、云南电网公司昭通供电局关于帮助职工遭受损害赔偿义务的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认为:“上诉人认为,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承办人认为,上诉人广安市建设公司承建了宜良县2011年10KV及以下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在电力建设架线过程中,上诉人的新线与旧线交叉需要拆除,本应由上诉人的专业人员完成。然而,为了上诉人的公司的利益,“每当新线跨越旧线,上诉人的公司将要求总裁打电话给公司的人来处理”。不符合建筑法规。当新旧线路穿越高大门时,现场施工人员将临时安排高违章拆线路。上诉人没有向周支付工资,但周完成了本应由上诉人完成的工作,是一名自愿帮助者。上诉人是一名帮工。上诉人对周给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周知道高空拆线是一项高风险的活动,他没有相应的技能来应对和执行拆除旧电线的行为。如果他受了伤并有过错,他应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周应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广安市建筑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这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会到支持。”[上述内容摘自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徐秀起与卢文祥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再审案件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为他人提供无偿劳动服务的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十四条和“帮助劳动者因帮助活动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帮助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帮助的工人明确拒绝帮助,他们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他们可以在福利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赔偿。因第三方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第三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被帮助的工人可以作出适当的赔偿。“被帮助劳动者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本案中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分配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条的规定,“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可以减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还规定,“如果受害人故意或过失造成或扩大相同的损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可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减轻或免除。“但是,如果侵权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受害人的唯一一般过失不会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可以减轻。”本案中,徐秀起从事高空作业,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也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这是一种重大过失,其过失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陆文祥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本案中,陆文祥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徐秀起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法院根据过错的大小和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威慑

            二、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法院裁判规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范广军与启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季晓东之间的生命权、健康权、身权纠纷的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案件时,认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规定,因第三人的侵害而帮助劳动者遭受人身伤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不能确定或不能做出赔偿,被帮助的工人可以做出适当的赔偿。本案是由第三人冀晓东侵权引起的赔偿纠纷。范广军要求电力安装公司作为帮助工人承担连责任,这不符合上述规定,也不能成立。”以上内容摘自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第4864号民事判决书。]

            (一)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要求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重庆市广杰律师事务所与罗、任关于帮助劳动者遭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再审案件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第三方无法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被帮助的工人可以做出适当的赔偿。本案中,罗迎丰与汇通公司有租车关系。根据对罗英峰、罗英明交通事故的确认和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可以确定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车辆缺陷和罗英明操作不当。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重庆市第四中学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汇通公司和石盛华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综上所述,如果原生效判决未发现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人),由广杰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以上内容摘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玉发民提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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